资产减值的技术认定及其审计案例分析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是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履行一定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运用职业判断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出具适当形式的审计报告。在这个过程中,《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会计法规作为注册会计师执业中专业判断的依据,它的变化必将引起注册会计师审计视角的变化,注册会计师审计也从关注企业资产是否虚增,是否有水分,发展到特别关注企业是否计提秘密准备,是否利用计提减值准备来调节利润。本文拟通过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资产减值准备的技术认定和业务操作技巧。 一、资产减值准备技术认定的条件 (一)应收账款认定减值的条件 1.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1)债务单位已经撤销; (2)债务单位破产; (3)债务方资不抵债; (4)债务方现金流量严重不足; (5)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导致债务方停产而在短期内无法偿还债务的; (6)债务方欠债期超过3年。 2.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账款;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账款; (4)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3.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4.对于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二)短期投资认定减值的条件 在期末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账面价值时,应提取减值准备。 (三)存货认定减值的条件 1.当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将存货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2.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3)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4)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合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5)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质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四)固定资产认定减值的条件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以致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5)实质上已经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1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广告宣传2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介绍业务的人支付佣金 这样变相减少业务收费 会影响执业质量3 此种情况属于或有收费形式 准则禁止
【案例20答案】 (1)A、B企业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由于最近3年B企业一直通过郭某与A企业签定买卖合同,而且元的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推定B企业为善意相对人,而且B企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郭某(有A企业的书面授权)有代理权,因此郭某的代理行为有效,郭某以A企业的名义与B企业的买卖合同成立。 (2)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7月6日-15日。但B企业未在该检验期间内将部分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及时通知A企业,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3)A企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略,见教材)。 (4)人民法院的裁定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本案中,债权人A向次债务人D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由D企业向A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同时A与B、B与D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符合法律规定。 (5)2万元的诉讼费用由D企业承担。根据《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A向次债务人D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A企业胜诉,因此诉讼费应由D企业承担。(6)C企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本案中,债权人A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因此其债权就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2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C企业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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